一图胜千言,图片一直是网站资讯、商业宣传中吸引用户的重要元素。自媒体时代,网络图片的低创作门槛随之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侵权问题。互联网领域一向被称为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其中的网络图片侵权往往是最容易被忽视的。不少公司往往在收到法院传票时才意识到,自己用的图片可能侵权了。
近三年,北京西城法院受理的涉网络图片侵权案件增长了六倍。2015年收案161件,2016年收案508件,2017年收案1149件。通过对网络图片侵权案件进行系统化调研和类型化梳理,总结出了此类案件的主要特点:侵权人法律意识淡薄,侵权行为高发、频发;权利人预防侵权能力不足,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侵权;批量维权诉讼数量较多,商业化维权现象明显。4月24日上午,西城法院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了网络图片侵权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主观过错
案情介绍
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被告某杂志社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中配图使用的一张照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该照片在原告的官方网站图片素材库中有展示,标注有拍摄日期、编号、版权声明等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其没有主观过错,被告不知道原告网站上展示有涉案图片,且被告所使用的图片是从互联网上搜索下载的,照片是网友上传分享的,被告不知道著作权为何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例中,被告某杂志社意欲通过证明原告涉嫌非法经营和其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的抗辩在著作权法上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互联网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及经营范围的许可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的,即使原告涉嫌“非法经营”,也不意味着他人可以任意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次,在著作权法上,是否构成侵权只看行为人是否经过了权利人的许可,或者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的情形。没有经过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使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论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如何,均构成侵权。
对于上述案件,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杂志社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其在无法确定涉案图片作者及未征得许可的情况下,以搜索方式使用互联网上来源不明的作品,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是否营利
案情介绍
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某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一篇文章中所附的图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照片相同。该微信公众号的认证主体为某商贸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则认为涉案图片系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作为一篇文章的配图使用,该文章属于心灵感悟性质的美文,被告推送该篇文章和图片的目的在于分享知识,交流信息,被告并未利用涉案图片推广任何产品或者服务,不具有营利性,不应当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在本案例中,被告某商贸公司意欲通过证明其对图片的使用目的在于分享知识,交流信息,其使用不具有营利性来否认侵权行为的成立。被告的这种抗辩在著作权法上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被告的使用目的、是否获利等,仅是确定赔偿额度时应当考虑的因素,不是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应当考虑的因素。被告辩称的知识、信息分享不能建立在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基础之上,除非法律明确规定有例外的情形。
其次,被告作为商贸公司,虽然没有在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中直接进行产品或者服务的推广,但是涉案图片连同文章被转发阅读的过程中,势必会提高被告公司微信公众号的知名度和关注量,从而给被告公司带来经营上的便利和优势,从这个角度上来讲,被告不能完全否认间接获利。
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有关公益性的辩称无法成为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考量使用方式
案情介绍
被告系一家网站制作公司,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展示有多个为他人制作完成的网站效果图。原告发现被告在网站上所展示的效果图中,使用了多张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其享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其网站上所展示的效果图,均是根据客户的需求制作的,且使用主体并不是被告,原告应当起诉网站的实际使用者,被告主体不适格。
法官说法
本案例中,实际存在两个侵权行为,一个侵权行为指向网站的开发行为,被告在为客户制作的网站中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被告与网站的实际使用者均涉嫌侵权。另一个侵权行为指向被告的网站案例展示行为。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进行了展示,虽然该展示是以被告曾经制作完成的网站案例的形式进行的,但该行为仍然是对原告作品直接的单独的使用,在未获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同样构成侵权。实践中多个侵权行为交叉并存的情况并不少见,但每个侵权人均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负责。本案中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原告对其提起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最终法院没有采纳被告的抗辩理由,判决被告其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四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
要考虑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案情介绍
原告系一名独立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投入近百万,建立过图库素材网站。被告系一家提供定制化旅游服务的旅游公司。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的旅游网站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拥有著作权的法门寺、大雁塔、华山等多幅摄影作品。原告认为其为拍摄、制作这些作品付出了很高的成本,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未征得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则认为,其是一家专门提供旅游服务的公司,其在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是为了向用户介绍西安有哪些著名的旅游景点,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著作权法并未赋予创作者绝对的垄断权,而是通过赋予创作者有限的垄断权,保障其可以从作品中获得合理的经济收入,以鼓励更多的人投入到原创性劳动中。因此,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世界各国普遍对创作者享有的著作权规定了一些限制和例外。基于以上理论,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是指《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个人使用、适当引用、时事新闻报道中的使用等十二种情形。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审判实践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首先看被诉行为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如果第二十二条没有规定,则最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规则,综合考虑被诉行为是否会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是否会无故侵害创作者的合法利益来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为了介绍某一城市的景点,完全可以使用自己拍摄的照片,或者寻求他人许可使用类似的照片,而被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原告对其作品的正常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作利益,不构成合理使用。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五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审查权利归属
案情介绍
原告某图片公司发现被告某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人才招聘栏目中,使用的一张多人开会的照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相同。原告为证明其是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提供了涉案摄影作品的电子底片(光盘)以及创作说明等证据。被告不否认其使用的图片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一致,但其认为,涉案作品上没有水印,被告也没有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作品,更未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无法证明其为涉案摄影作品的权利人,无权提起诉讼。
法官说法
审判实践中,对于著作权人的认定通常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综合判断。首先看署名,如果创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法律就推定其为作者,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次,在作品未署名的情况下,如果根据原告的提供的底稿、原件、合同等,可以相互印证,法院也会认定原告享有著作权。此外,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作者即自动享有著作权,与作品是否进行了版权登记无关。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现在越来越多的权利人提供数码电子底片作为证据证明权属。实践中对数码照片权属的认定,一般根据数码照片的发表情况,结合照片存储设备,以及数码底片电子文件信息中显示的拍摄日期、拍摄相机型号、参数,图片大小,分辨率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上述信息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则可以认定数码照片的权属,如果上述信息存在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内容,则无法进行权属的认定。
就本案而言,即使涉案作品上没有水印,原告也没有在其网站上展示涉案作品,也未进行著作权登记,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而被告始终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最终认定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行为构成侵权。
案例六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要审查侵权形式
案情介绍
原告系知名漫画家,创作了多部漫画作品,而且原告将其创作的漫画作品中的主要人物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被告系某电商平台上的网络卖家,其网店主要销售手机配件。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多款手机壳上绘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并在商品介绍中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背景图,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辩称,其不是涉案手机壳的生产者,仅是销售者,原告应当起诉涉案手机壳的生产者。
法官说法
本案中,手机壳的生产者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固定在手机壳这种载体上,是对涉案作品进行的稳定持久的再现,属于典型的复制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而本案中的被告,其销售载有涉案作品的手机壳行为,向公众提供了载有涉案作品复制件,属于受发行权控制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发行权。
此外,本案被告在网页上的商品介绍中使用涉案美术作品作为背景图的行为,使得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属于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所以,被告作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和涉案作品的直接使用者(网页上)应当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其主张销售不侵权的抗辩理由法院未予采纳。
案例七
网络图片侵权判定不考虑是否提前通知
案情介绍
原告系某热播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人,被告系某自营电商。原告发现,被告以某电视剧女主角同款衣服为标题出售多款衣物,在衣物的商品介绍页面还配有原告电视连续剧的截图、剧照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连续剧的截图、剧照等构成侵权,直接起诉至法院。被告则认为,原告对于互联网上存在的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有义务事先通知使用人并与之协商解决,不应直接起诉到法院。而且,被告作为电商平台,可以适用“通知和移除规则”,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违法行为,著作权人有三种救济途径:与侵权人协商,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向法院起诉。至于遭受侵权的著作权人需求何种救济,是著作权人的权利。而且法律并未要求著作权人事前通知图片使用者并与之协商后才能起诉。因此原告有权在不与侵权人进行协商的情况下,直接就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通知和移除规则”,该规则是用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行为准则,其含义是“如果网络服务提供商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以及在收到著作权人合法有效的通知后,立即移除了侵权内容或者断开了对侵权内容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就不对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该规则的适用主体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比如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电信运营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BBS论坛、淘宝网等。而本案被告是直接从事商品销售服务的自营电商,并非为其他销售者提供网络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如果构成侵权,其构成的也是直接侵权,并不能适用“通知和移除规则”。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未经授权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剧照,构成著作权侵权。
案例八
网络图片侵权往往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介绍
原告系某图片公司,被告系某大型新闻媒体。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一篇文章中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一幅摄影作品作为文章配图使用。原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证明经济损失,提交了一张其与案外其他公司签订的关于其他图片的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合同金额为10000元。被告认可使用涉案图片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对图片的损失计算不客观,索要赔偿过高。原告为证实其损失向法院出示的其销售其他图片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从涉案图片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来看,一幅图片10 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有失公允。
法官说法
著作权法对于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有着严格的适用顺序,首先是依据权利人的损失确定,其次是根据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如果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则由法院根据侵权情节进行酌定。由于著作权具有非物质性的特点,加之侵权行为较为便捷和隐蔽,侵权人又很容易销毁有关证据材料,致使大部分原告无法证明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实践中绝大部分情况均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失赔偿的数额。
本案的原告虽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但由于不同图片之间存在着题材、创作难度、用途、交易对象等方面的差异,而这些差异均会对图片的使用费产生影响,故法院并未将原告提供的其他图片的许可使用合同作为本案确定损失赔偿数额的依据。最终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八个小案例讲完啦,在此网事君提示广大网络用户:网上图片不可随意使用;修改后的使用同样构成侵权;“对侵权不知情”“非营利目的”不是挡箭牌;接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要积极应诉,不能存有侥幸心理。
也建议图片权利人:积极采取技术措施,预防侵权,在发现侵权行为后要及时进行证据固定,保全证据,维护自己的权益。